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武,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思怡,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晓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激,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博,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谭文武与株洲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前由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谭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文武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激、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8月11日向市公安局、芦淞公安分局报案称,“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遭不明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拘禁长达60多个小时”。芦淞分局枫溪派出所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受案登记,进行了调查、制作询问笔录4份等。目前,案件正在处理中。原告认为芦淞公安分局只做了简单询问,至今未立案侦查也未对涉嫌犯罪人员进行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又向市公安局复议,被告接收复议申请后,经查,2015年7月12日,位于芦淞区坚固村岳山组住宅周边一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系芦淞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芦建管委字【2013】2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在强拆现场被城管执法人员带离。被告鉴于原告报案称被非法拘禁长达60多个小时,已涉嫌刑事案件,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畴,于12月9日对该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株公复不受字【2015】07号),并责令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为,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因原告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60小时,要求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履行职责并予以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考虑所报案件性质已涉嫌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范畴的案件办理,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即刑事不立案复议、复核、提请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案显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畴,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文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文武承担。宣判后,谭文武不服,以“未有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清楚,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行政管理案,其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株公复不受字【2015】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为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60小时,其诉称已涉嫌刑事案件,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故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不受字【2015】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但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以不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剥夺其诉权不当。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梁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