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位于碧江区官塘花苑的长信通长虹手机店,被告人杨某要求售货员彭某某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色华为牌mate8手机拿出来看,彭某某将手机拿给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向彭某某询问手机价格,被告人杨某趁彭某某去查看手机价格时,拿着手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的头像照片的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对抢夺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发还给长信通长虹手机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赖 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