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村东棘赵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威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桑杭埠村南。
原审
被告: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5-19号。
原审
被告: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苘山镇杨家卧龙村上诉人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3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威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威海天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合作开发的天润家居建材城工地提供混凝土,施工单位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顺公司)为混凝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威海市工业新区。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天润公司、迎顺公司共同偿还欠付混凝土款,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秀艳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宫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