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005号之一原告王福良。
被告:李文骅。本院受理原告王福良与被告李文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王福良于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福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均由被告李文骅负担。
审判员 邢新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