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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005号之一

王福良与李文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福良,李文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005号之一原告王福良。

被告:李文骅。本院受理原告王福良与被告李文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王福良于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福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均由被告李文骅负担。

审判员  邢新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