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947号原告孙富延,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山区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蔡泽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仙桥乡月塘村。负责人刁洋,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富延与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以下简称茶园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元、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委托代理人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延诉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了茶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即煤矿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押金(煤矿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缴纳了200万元煤矿押金(即煤矿保证金),被告负责人刁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后,原告组织工人对煤矿全面管理一个半月,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安全管理的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其收取的300万元押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茶园煤矿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至今已超过一年,协议已经到期而终止,不存在解除;2014年11月25日转帐的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12月6日两次转款,原告方只支付了9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孙富延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日协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万元,每吨煤单价120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该合同;3、两份收条及转款记录,证实被告负责人刁洋收到孙富延煤矿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4、2015年5月6日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出具说明,证实甲方茶园煤矿承诺退还保证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就合作方式、安全责任、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11月25日转帐的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4年12月6日两次转款,原告方只支付了90万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签订协议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协议无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涂改的地方没有加盖公章退还保证金金额没有明确,原告方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了茶园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即煤矿保证金)300万元,协议终止时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押金(煤矿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协议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分两次共转账90万元至被告负责人刁洋的账户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负责人刁洋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据此推定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0日,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300万元风险保证金,但其中200万元转入被告负责人刁洋账户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笔款项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生效前产生,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后,被告负责人刁洋出具收条收到100万元银行转账,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90万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剩余10万元的给付方式及相关凭据,故对原告给付的风险保证金金额应认定为9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90万元。被告反驳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富延风险保证金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富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许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