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995号
原告:魏社通,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宜阳绿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小龙,男,汉族,成年。
原告魏社通与被告宜阳绿宝工贸有限公司、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魏社通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社通以与被告已经私下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社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原告魏社通承担。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