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245号
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伟,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孙剑,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伟,被告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物业费2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12月1日后的物业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剑辩称,确实未交纳物业费。入住后就发现所住房屋的墙体开裂,地砖有破损,告知物业公司后,未维修好。另外地下停车场每到下雨就漏雨严重,物业公司多次维修仍漏雨,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宫物业公司为被告孙剑居住的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8-1-703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
被告辩称房屋内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且物业公司已尽到沟通、联系开发公司的协助义务,其所住房屋仍在保修期内,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共的停车场存在漏雨现象,物业公司维修后仍存在上述现象,因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公共部位质量问题,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提出,且物业公司对该问题的发生亦进行了多次维修,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所住小区为新成立的小区,物业公司应尽自己所能,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和协助义务,缓和、化解与业主之间的矛盾、误会,业主亦应及时承担缴费义务,才能共同营造和谐、安居的小区环境。因孙剑所提问题实际存在,并延续至今未能解决,故其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