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顺和。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负责人戈小尊。委托代理人龚文建。被告曾兵华。
原告刘顺和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申请追加曾兵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晏、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显鹏、向波、被告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龚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兵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130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底原告经老乡张炳发介绍到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务工,同年4月1日正式上班。同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九标的3号桥墩上下梯子取工具的过程中,梯子上端挂钩松坏,导致梯子连同人一同垮塌在地上,致原告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司派人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而转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由于原告受伤后,没有生活来源,仅靠妻子一个人打工的工资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相关负责人解决伤残赔偿事宜,遭到推卸。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顺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7609.3元。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永吉高速第九标段项目部在本案中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九标段项目部不属于民诉法上适格主体。2、本公司与曾兵华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系曾兵华雇用,与其是劳务关系,应由曾兵华承担劳务关系,而不是由本公司承担劳务关系。被告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及曾兵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口头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发票、鉴定费、被抚养人的户籍,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罗明坤、印勇平、史清向的询问笔录,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部分不实,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去的。被告永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代理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的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及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代理人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科学,并且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沅陵县凉水井镇居委会的证明、凉水井镇政府的证明、明德学校的证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及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代理人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东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济责任书》一份,原告认为该责任书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合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时限重新进行鉴定。湘西��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州擎司(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吉高速第九合同项目部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不详细,结论也不客观,引用的依据也不规范。因被告曾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票及住宿费,因其部分车票上日期及地点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符,本院酌定认定为原告出院、复查及协商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为400元;对原告提供的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永顺至吉首高速第九合同段高速公路施工工程,便成立了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组织工程施工。但该项目经理部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依法设立。2014年11月27日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曾兵华签到了经济责任书,将该工程位于古丈县境内的K38+115、YK38+126大桥、树栖柯高架桥、小谷溪高架桥三座桥的桥梁上部预制、安装、桥梁下部施工等施工交由被告曾兵华承包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4月1日原告刘顺和经老乡介绍到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务工,被告曾兵华按每日200元给其支付劳务费。同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刘顺和在被告曾兵华承包的小谷溪高架桥三号桥墩上扎钢筋,因下铁梯到地面上取工具的过程中,梯子上端挂钩脱落,导致梯子连同人一起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而转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曾兵华支付医疗费37374.58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月后复查;2.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材料;4.定期复查;5.二期手术费用约2万元,以住院清单为准。出院后原告刘顺和在复查治疗期间自己花费医疗费592.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7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顺和受伤出院后多次要求解决伤残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及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州擎司鉴(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顺和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刘顺和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沅陵镇麻子溪村下刘组,全家四口随妻子印金玲在沅陵县凉水井镇娘家居��,其妻在镇政府食堂做事。在凉水井镇居住期间,原告刘顺和一直在外从事修桥工作。父亲刘心祥,1943年10月2日出生,母亲鲁明玉,1949年11月15日出生,长女刘文静,2004年6月15日出生,长子刘源林,2009年7月11日出生。刘文静与刘源林在沅陵县凉水井镇中心完小就读,刘心祥、鲁明玉、刘文静与刘源林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沅陵镇麻子溪村下刘组。
本院认为,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永吉高速中标后所设立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依法成立,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本案中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曾兵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辩解,因被告曾兵华从事的是高速公路桥梁上部预制、安装、桥梁下部��工,接受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理,并不是完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其行为应为建筑工程施工。故对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曾兵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得从事高速公路施工建设,故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永吉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曾兵华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责任书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曾兵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刘顺和与被告曾兵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曾兵华疏于管理,对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因铁梯挂钩脱落,梯子连同人一起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被告曾兵华对原告刘顺和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并在明知被告曾兵华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曾兵华组织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其与被告曾兵华对原告刘顺和受到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刘顺和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在上下桥台时对梯子挂钩脱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沅陵县凉水井镇社区居委会和该镇政府证明证实原告虽与妻子居住在沅陵县凉水井镇,其一直外出务工,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因原告没有提供扎实的证据证明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顺和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刘顺和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92.5元;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3、误工费28681.3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12个月÷21.75天)×240天];4、护理费为14653.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8372.10元,其中原告父亲生活费7752.80元[(9691元/年×8年×20%)÷2人]、母亲生活费13567.40元[(9691元/年×14年×20%)÷2人]、长女13650.70元[(19501元/年×7年×20%)÷2人]、长子23401.20元[(19501元/年×12年×20%)÷2人];8、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9、后期治疗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以上合计人民币168971.08元,由原告刘顺和自己承担20%,被告曾兵华承担80%。被告曾兵华应赔偿原告刘顺和上述各项损失为135176.86元。对于鉴定费,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中伤残等级与原鉴定一致,只是误工期、后期医疗费不一致,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曾兵华应赔偿原告刘顺和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17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和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7176.86元。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626元,由原告刘顺和承担1626元(已交纳),由被告曾兵华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曾兵华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来红
审 判 员 张启图
人民陪审员 向 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