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66号
原告:吴文涛。
委托代理人:蔡卫兵。
被告:何云福。
被告:周婉华。
原告吴文涛为与被告何云福、周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兵,被告周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云福自1999年5月3日向原告吴文涛借款20000元后,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04年11月4日借款130000元,2005年11月4日借款30000元,2006年3月16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何云福、周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云福答辩称:被告何云福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均真实,借款是事实;与被告周婉华感情破裂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在上述借贷发生期间双方均经济独立,且被告周婉华对借款并不知情;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活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支出。
被告周婉华答辩称:与被告何云福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与1995年开始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何云福与其他女性长期同居,于2006年5月19日生一女郑茹馨,并居住在椒江区,双方最终于2006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何云福沉迷赌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要求被告周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云福、周婉华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何云福与周婉华于2006年8月15日离婚的事实。
三、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何云福于1999年5月3日、2004年11月4日、2005年11月4日、2006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婉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借条均不清楚。被告周婉华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云福与周婉华在1995年分居,2006年协商离婚的事实。
二、关于不得办理对郑文琴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云福与郑文琴同居的事实。
三、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云福与郑文琴长期进行赌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我们不清楚,判决书相信是真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婉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何云福答辩称系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何云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婉华所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婉华所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周婉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婉华所提供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何云福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被告何云福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云福于1999年5月3日、2004年11月4日、2005年11月4日、2006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4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何云福在2008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从事赌博活动,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何云福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何云福与被告周婉华于2006年8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涛与被告何云福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吴文涛向被告何云福提供了借款,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何云福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赔偿给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何云福参与赌博活动,其也承认涉案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称被告何云福因办厂需要向其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云福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何云福的个人债务,被告周婉华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文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吴文涛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何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毛优优
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