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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18号

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职六安市裕安区公路局路政大队二中队队员、三中队副中队长,住六安市龙湖山庄B区18号楼102室。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莉、证人江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金某利用其在马家庵治超站查处超载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其本人以及通过与站内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对其经营的皖N×××××车给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砂石过程中的超载超限情形擅自放行不予查处,致使该车超限超载运输343次,逃避处罚金额累计为37.43万元。

二、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金某利用其在马家庵治超站查处超载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其本人以及通过与站内其他工作人员打招呼,对其经营的皖N×××××车给六安市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砂石过程中的超载超限情形擅自放行不予查处,致使该车超限超载运输80次,逃避处罚金额累计为5.53万元。

三、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金某利用其在马家庵治超站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计1.03万元,使他人车辆超载、限载等违规行为未被查处,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与江某、孙某分别系朋友和同乡,该二人送其现金,属于人情往来性质,其没有为该二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辩护称: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其中第一项事实统计数字有误,第二项事损失计算仅有统计表格,缺少原始单据,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金某为了自己车辆超载行为避免处罚,请同事吃饭,不能构成刑法意义的教唆;

三、没有证据证实马家庵治超点设立经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执法行为缺少法律授权,进而导致被告人滥用职权的前提不存在。

四、被告人金某在特定情形下收取朋友同乡江某、孙某数量较小现金,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五、被告人在纪检查办本案时,已经坦白交代所有事实,构成自首,随后退赔全部损失、上缴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金某在担任六安市裕安区公路局路政大队队员期间,与他人合伙购置车辆、违规从事沙石运营,为逃避超载超限的行政处罚,其利用本人在马家庵治超站工作的职务便利,或通过请吃饭打招呼方式唆使其他队员,对其路经治超点的皖N×××××车超载超限违规放行而不查处,致使该车超限超载运输343次,逃避处罚金额累计为37.4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开始在裕安区公路局路政二中队上班,2015年7月调至三中队任副中队长。2013年9月,其与董某、崔某合伙购置一辆自卸车NA2917经营砂石运输。车子买回来时,其请二中队和三中队的同事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同事们知道该车与其有关系,故在查处车辆超载时都没有对该车查处过。其经常买一些啤酒放在治超点,同事们随便喝。法庭审理中,其对检察机关出示的皖N×××××车超载次数、幅度、应罚比例及累计金额无异议。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二中队队长期间,被告人金某和他人合伙购买了一张自卸车跑运输,由于车子要经过马家庵治超点,金就邀约二中队和三中队的同事在一起吃个饭。后来,金某的皖N×××××车经过治超点时,值班人员都没有查。3、证人王某、夏某、谢某、峁帮胜、冯某、张某乙、刘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与他人合伙买了一辆皖N×××××自卸车,车子买回不久就请二中队和三中队的同事在一起吃饭,同事们心里都有数,后来金的车子超载经过治超点时,大家都考虑同事面子,没有对NA2917车超限查处。4、证人崔某、董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金某合伙购买了一辆自卸车跑运输,车子要经过马家庵治超点,由于金某是治超的,超载时没有被处罚。该两名证人在侦查过程中对车辆超限记载单据及累计应罚款37.43万元不持异议。5、书证皖N×××××车与收货单位鼎力公司结算单据及该车超载统计、应处罚款明细表证实,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皖N×××××车因超载行为累计应处罚款37.43万元。6、书证马家庵治超点轮流值班表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治超点由二中队分两班实行24小时值班。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马家庵治超点因修路封闭。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治超点由二中队、三中队按日轮流值班。7、书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证实,2013年9月,皖N×××××车辆购买登记人为董某,2015年7月车转卖给张志安。8、书证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超载超限办法、条例、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超限运输管理规定、超限检车站管理办法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违法行为中具有行政执法权力,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查处的不同违法表现裁决不同的处罚。9、书证被告人金某工作经历及执法证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调至路政执法大队二中队,2015年6月调至三中队任副队长,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足以认定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起事实的损失应当以被告人值班日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管理中不仅自我放任,同时还通过一些教唆行为促使其他执法人员放弃职守,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滥用职权,致使皖N×××××车逃避查处,造成损失5万余元的事实,辩护人辩护称该指控无原始运输单据,证据不足,公诉人答辩称其向法庭出具的统计表格建立在对应的单据之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虽然对该起事实未持异议,但缺乏充分证据印证,尤其是损失认定,应当依据经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共同确认的车辆超载运输单据,统计表格只是案件调查、侦查过程中计算损失的手段,单独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收受窦贤瑞、毛宗国、涂章、徐红平、孙某、江某等六人钱款计10300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对收受窦贤瑞、毛宗国、涂章、徐红平四人钱款计55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造成国家利益受损不持异议,但认为收受孙某、江某4800元不属于受贿。

本院查明,被告人金某伙同本单位同事收受窦贤瑞、毛宗国、涂章、徐红平给予的贿赂,从中分得5500元,后又伙同同事为对应的被管理对象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事实既有被告人金某、相关责任人供述和证言,又有对应的被管理人证言相互印证,依法应当认定。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证人孙某系同乡,孙在购车跑运输后有意搞好与金的关系,金在收孙的钱前后均未实行帮忙行为,孙在送钱以后也未向金提出具体要求,孙不久因交通事故受伤,金看望孙给予800元。被告人金某实际收受孙现金1000元,始终未为孙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金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证人江某熟悉,后相互介绍经营业务,金曾因江车辆超限向治超点工作人员说过情,江又通过金结识更多治超站管理人员,期间,江在春节前以看望金父母之名,给予金3000元。证人江某的送钱行为与被告人金某曾经作出的说情行为不能形成确定的对合关系。综上,起诉书对被告人金某收受钱财、并为孙某、江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故意不履行职责,或教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损失374300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马家庵治超点未经过行政审批,被告人所在单位行政执法未获法律授权,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缺乏前提的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设定治超点的审批权限,设定申报与批准均为内部行政行为,被告人金某及所在二中队实施的治超管理属于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权限来源于批准的执法资格及本单位的依法指派,与治超点申报审批的内部行政行为无必然的联系。现行的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针对公路车辆超载超限治理,制定了不同的治理措施,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看,行政希望将危及安全的超载超限行为实行集中有效整治,但并不由此否定其它方式的执法。辩护人仅以部分行政规范文件个别要求,推导被告人所在单位无行政执法权限,从而得出被告人实施滥用职权前提不存在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超限车辆逃避处罚,请单位同事吃饭不构成教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特定情形下,邀请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吃饭,不仅意欲表明自己与违章车辆之间的关系,更重要危害在于其利用他人碍于情面的心理,给他人治超执法设置难以克服的障碍,进而诱导他人产生犯意,被告人的唆使行为对他人渎职行为具有作用力、影响力,依法构成教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人系自动到案,但纪委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告人金某收受他人钱款5500元,尚未达到刑法追究的标准。辩护人提出本案损失已由被告人全额退赔,建议从宽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久贤

审判员  张太铁

审判员  李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