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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026号

宋月芳与朱孟臣、朱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孟臣,宋月芳,朱云海,安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臣,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芳,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云海,男,汉族,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看守所。

原审

被告:安哲芳,女,1982年2月20日,汉族。

上诉人朱孟臣因与宋月芳、朱云海、安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孟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月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318520元证据不足。朱云海在一审时辩称虽然与XX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存在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中所写的欠款金额共计180万元。被上诉人宋月芳并没有提交XX向朱云海提供借款时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朱云海还欠XX1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朱云海向宋月芳借款80万元事实不清,宋月芳应当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但未提交。朱云海欠XX多少钱,偿还了多少钱只有朱云海最清楚,因朱云海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2012年9月20日,朱云海与宋月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宋月芳未向朱云海实际支付借款260万元,因此,上诉人虽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但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宋月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哲芳、朱云海未作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宋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云海、安哲芳、朱孟臣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云海于2010年12月17日向宋月芳借款506000元,2012年9月20日,二人将本金和利息(月利率3%)进行结算后,被告朱云海与原告宋月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80万元,宋月芳、朱云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安哲芳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宋月芳因债务人XX欠款180万元,与被告朱云海、被告安哲芳、债务人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数额分别为30万、50万、100万,XX将对朱云海的债权共180万元转让给原告宋月芳,由朱云海直接将180万元偿还给原告宋月芳,三笔债权转让的债务还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10天、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宋月芳、XX、朱云海分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安哲芳作为担保人也签名按手印。随即,朱云海与宋月芳签订了对应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对三笔债权转让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宋月芳、朱云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安哲芳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5月6日,被告朱孟臣为原告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朱云海向宋月芳的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另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朱云海用账户名为李书明的账号向原告宋月芳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现金50000元,3月23日,以酒还款51900元,6月6日,以酒还款78000元,7月19日,还现金30000元,8月30日,还现金20000元,9月2日,以酒还款198120元,9月17日,以车还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月芳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其通过接受债权转让的方式对被告朱云海享有180万元债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云海认可与案外人XX存在借贷关系,亦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辩称其向XX的借款金额不到180万元,且已将该债务基本还清,虽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四份借款合同均未履行,但是被告朱云海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朱云海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朱云海与原告签订金额为8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对2010年12月17日借款本息的确认,但是原、被告按照月利率3%对借款进行结算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506000元的利息应为212520元,本息共计718520元,故该份个人借款合同的金额应为718520元。被告朱云海应对以上借款共计2518520元承担偿还责任。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200000元,还应偿还本金2318520元。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本院对其超出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没有对被告朱云海2014年1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期间共还款578020元做约定,该还款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被告安哲芳为被告朱云海就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至本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约定因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孟臣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朱云海提供担保,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朱孟臣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月芳借款本金231852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5日按照本金2518520元计算,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31852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578020元)。

二、被告安哲芳、朱孟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哲芳、朱孟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云海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孟臣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和应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孟臣于2013年5月6日为本案朱云海在2012年9月20日向宋月芳未还清的借款24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和应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责。从借款数额看,240万元借款包含了2012年9月20日对2010年12月17日借款506000元结算后确认仍欠款的80万元和XX对朱云海债权转让给宋月芳的180万元(共26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对此朱云海与宋月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签订了对应的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因此该三份借款合同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确认,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180万元数额提出异议,称宋月芳并没有提交XX向朱云海提供借款时的转账凭证,因宋月芳和朱运海、案外人XX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各方对债权转让数额的认可,故上诉人朱孟臣的该异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朱孟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朱孟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魁

审判员  徐红杰

审判员  刘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