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幢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陈国平不存在抽逃出资408000元的行为;2、判令撤销(2015)常执异字第7号追加陈国平为被执行人的裁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源小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陈国平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国平系常州海力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出资义务,早就全部出资到位。增资后,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海力公司之所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其之前就欠原告款项。法院不能再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贸然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更何况这种追加本身也是违法的,完全剥夺了原告进行申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陈国平抽逃企业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系法院的执行行为。陈国平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因案外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法院追加执行主体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诉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