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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93号

罗诗雅盗窃罪2016刑初6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何某甲的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4号502房内与被害人何某甲饮酒,后趁被害人何某甲酒醉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何某甲放置在前址的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5元)、700ML轩尼诗洋酒1瓶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2016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被害人何某甲的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4号502房内与被害人何某甲饮酒,后趁被害人何某甲酒醉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何某甲放置在前址的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700ML轩尼诗洋酒1瓶。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25元。2016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另查明,缴获的赃物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轩尼诗洋酒1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陈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