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504号
原告:陈其(身份证号码3326251966********),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泽文(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天台县。
被告:徐亚群(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陈其与被告郑泽文、徐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郑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郑泽文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款在2014年8月31日还清;同年7月28日,被告郑泽文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郑泽文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另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分别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郑泽文辩称:被告郑泽文与原告合伙投资新疆的石英矿,因欠缺部分资金由原告代垫了共8万元的投资款,由被告郑泽文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在,被告郑泽文不愿偿还此笔款项,等石英矿挣到钱后由原告直接扣走。被告徐亚群未答辩。原告陈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郑泽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亚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泽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泽文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泽文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亚群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泽文、徐亚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另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