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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78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刘厚林、杨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刘厚林,杨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7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

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厚林。

被告:杨莉。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刘厚林、杨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厚林、杨莉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克刚、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厚林、杨莉偿还借款本息37607.91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所欠本金23839.07元,利息11030.86元,滞纳金2737.98元);2、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物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刘厚林、杨莉因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期限为36期。贷款合同第七条提前记账,甲方(刘厚林、杨莉)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中行盱眙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甲方(刘厚林、杨莉)以购买的车辆向乙方(中行盱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厚林、杨莉又订立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厚林、杨莉向原告贷款形成贷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刘厚林、杨莉发放贷款9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连续多次没有按照约定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厚林、杨莉未作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未还的本息余额不清楚,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刘厚林、杨莉(甲方)经协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现代途胜轿车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借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1270元。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日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履行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刘厚林、杨莉(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现代途胜轿车向原告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8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厚林就苏H×××××车辆抵押担保事宜至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刘厚林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刘厚林、杨莉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98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期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日,被告刘厚林、杨莉从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处借款98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陆续进行了还款,截至2013年2月11日,被告付清涉案账户的所有欠款,账户另有余额为22.34元,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该账户除了正常每月26日产生的应还专向分期消费2722元,另发生其他消费共6笔,期间共产生专向分期付款消费(第24、25期)金额为544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分期付款账户存入4300元,2013年4月23日,存入4200元。至此,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厚林、杨莉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第25期前的分期付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他存入款项用作偿还其他消费。被告又于2013年8月25日向分期付款账户存入3000元,2013年8月22日存入6000元,2013年10月4日存入3000元,2013年12月22日存入1000元,2014年7月12日存入1000元,2015年6月12日存入100元,合计存入1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刘厚林账单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刘厚林、杨莉应按照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刘厚林、杨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分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厚林、杨莉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欠付的具体本金数额,因涉案账户除了正常分期付款产生的消费外,还有其他信用卡消费,本案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已将第25期前(含)专向分期消费偿还完毕。此后虽有还款,但均未能还清账户欠款。本院依据本案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对涉案本金作如下认定:第26期-第36期共产生分期付款本金金额29942元,期间共存入款项14100元,按照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的约定,本案尚欠分期付款本金为15842元。其他消费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盱眙支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以最低还款额作为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故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厚林应在每期还款日前偿还借款,因被告王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实际构成违约,应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了一定时间的免息还款期,但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存在瑕疵。结合被告刘厚林还款情况,被告刘厚林已经偿还了14100元,即还清了第30期应还本金,本院酌定自第31期起以其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厚林用其所有的苏H×××××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在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中行盱眙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刘厚林提供车辆抵押,应优先以物保偿还债务,不足的部分由其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如何实现债权已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厚林、杨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厚林、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5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2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于每月26日递增27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厚林、杨莉应履行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厚林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刘厚林、杨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