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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066号

上诉人夏国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国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长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意,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霍佰厚,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关晓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艳,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国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国意的委托代理人夏凤英、霍佰厚,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胜、周晶,被上诉人李长艳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国意系辽P667**号轿车的所有人,在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4月13日20时40分,在建昌县市场西利发水果超市路段,夏国意驾驶辽P667**号轿车将横过马路的李长艳撞伤。李长艳伤后被家人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3、膀胱挫伤;4、重度颅骨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颅内积气;7、骨盆骨折;8、双肺挫伤,”住院179天,支出医疗费179889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流食,好转出院。2015年5月15日。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国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国意所有的辽P667**号轿车于2014年5月31日在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李长艳出事以后,夏国意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李长艳虽为农村户口,但伤前自2014年10月至出事前一直居住在建昌镇建生胡同91号,在建昌镇平安社区是暂住人口,所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庭审中,李长艳主张其在建昌县江山城饭店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经李长艳申请,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对李长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长艳脑挫裂伤术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0月16日,经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李长艳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长艳脑挫裂伤术后四肢瘫伤残等级为一级。审理中,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长艳脑挫裂伤术后四肢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李长艳身体致残程度为一级。根据李长艳的诉讼请求及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李长艳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8952.07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17184元(96元×179天)、误工费9550元(50元×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79天×30元/天)、营养费5370元(179天×30元/天)、尿垫、吸痰器等费用为940元、鉴定费4106.8元(第一次鉴定费为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2806.8元)、复印费494元(第一次鉴定复印病历等复印费337.2元,第二次鉴定复印病历复印费156.8元)、终身护理费208050元(30元/天×365天×19年)、伤残赔偿金为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100%)、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总计1028514.87元(夏国意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长艳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0元。李长艳其余损失应由夏国意按70%责任承担。因夏国意在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夏国意赔偿李长艳部分损失,李长艳其余部分由夏国意承担。原审认为,夏国意的辽P667**号轿车将李长艳致伤,且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李长艳应承担次要责任,夏国意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投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因此,李长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对李长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明确表示由李长艳自己负担的辩解意见,因重新鉴定结果并未改变,故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应承担李长艳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艳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

二、夏国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艳各项经济损失116451.569元【(906877.67元×70%)-50万元+1300元(第一次鉴定费)+337.2元(病历等复印费)-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李长艳负担562.5元,夏国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5元。宣判后,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夏国意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长艳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长艳的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终身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营养费53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病例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诊断。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夏国意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长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3、终身护理费19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长艳的法定继承人邱履荣、邱忠申、邱忠波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长艳已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因此一审判决的终身护理费应计算至李长艳死亡之日。2、李长艳虽为农村户口,但连续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李长艳病危,其身体状况应该增加营养。4、精神抚慰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李长艳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邱履荣、邱忠申、邱忠波。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国意驾驶辽P667**号轿车将李长艳致伤,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长艳应承担次要责任,夏国意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投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因此,李长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予以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对李长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结果并未改变,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应承担李长艳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用。故李长艳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78952.07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17184元(96元×179天)、误工费9550元(50元×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79天×30元/天)、营养费5370元(179天×30元/天)、尿垫、吸痰器等费用为940元、鉴定费4106.8元(第一次鉴定费为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2806.8元)、复印费494元(第一次鉴定复印病历等复印费337.2元,第二次鉴定复印病历复印费156.8元)、出院后护理费7350,00元(30元/天×245天)、死亡赔偿金为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100%)、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总计807814.87元(夏国意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长艳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李长艳其余损失687814.87元应由夏国意按70%责任承担。因夏国意在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夏国意赔偿李长艳损失481470.41元。关于中联财保葫芦岛公司与夏国意所提李长艳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长艳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上诉理由,因其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艳各项经济损失60147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00元,由上诉人夏国意承担108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林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