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6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皂角坝村*组。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唐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道县祥霖铺镇祥霖铺圩。法定代表人田华鑫,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雄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泉、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田华鑫、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在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上课学习期间不慎摔伤右腰腹部,伤后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原告右肾裂伤并进行了肾切除手术。2016年5月19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当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25.9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78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监护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费用明细;4、原告诊断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情况;6、学校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学生身份;7、信访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在校期间受伤;8、值班表照片一张,证明学校午休期间被告负有管理责任;9、租车收据,证明原告家长从广东赶回道县租车费用;10、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从事职业及工资情况;11、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辩称:
一、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16年3月30日在中午放学期间摔倒,并非在上课学习期间;原告不是学校的寄宿生,也不是学校的“寄午生”(与学校签订合同,学生在学校食堂吃午饭),被告在上午11时40分放学后至14时40分期间就不具有对原告人生安全进行监管的法定义务;原告是放学后与其他同学玩耍遭受的意外人身损害,依法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在14时40分上课时,学校任课老师及时发现并安排联系原告家属,尽到了岗位职责。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783.98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也不是被告的教学设施或者生活设施的瑕疵及被告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3项之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学、离校途中发生的;在放学后自行到校外发生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学校于2016年2月13日开会严禁学生家长送餐,也不许学生校外搭餐;2、收据及“寄午生”名单,证明学校除收取了原告正常的书本费外未收取原告其他费用,原告不是学校的“寄午生”;3、责任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明确了家长的监护职责,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4、学校会议记录复印件,学校从2016年5月16日才开始实行了午休,事发时不是学校的管理时间;5、春季作息时间表,证明事发时是放学时间,学校无责任;6、廖海英情况说明1份,证明学校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与家长联系,尽到了职责;7、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致伤的时间、地点、过错等情况,原告受伤与学校的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述受伤是在学校玩耍致伤,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可信;对证据8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学校从2016年5月26日后开始实行午休;对证据9不是正式票据,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顾某某的请假单,也没有顾某某上班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进行佐证;对证据11以被告方的调查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中收据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就读的事实,对“寄午生”的名单有异议,原告是交了“寄午生”的钱给班主任的,属于“寄午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对方免责;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对证据5事发时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而不是放学后;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老师没有亲自送学生就医,而是喊一个学生背去,说明了老师没有责任心,老师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对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内容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以光盘视频中的内容为准,证明了学校老师有疏忽的地方,原告是学校“寄午生”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5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予以采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证据8能证明学校的午间值班予以采纳;对证据9交通费予以适当参考;对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1、3、4能证明学校的开会记录,及学校与原告家长签署了责任协议书予以认可;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系学校的学生,但不是学校的“寄午生”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受伤时学校中午放学期间;对证据6、7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经过,以及下午第一节课时学校老师联系了原告的家属的部分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道县祥林铺中心小学在校生。2016年3月30日上午放学后,原告在校外吃完中餐又回到学校,之后与几位同学一起出校门玩耍,在学校附近的加油站旁边,原告不慎跌倒,同行几位同学将原告背回学校教室,直到下午上第一节时,值班老师发现异常,叫其他同学背着原告联系班主任及学校其他领导,老师也及时联系了原告家属。原告经道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0926.98元,在道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299元,鉴定费1300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30天内1人护理,30天至60天需一人小部分护理。另查明,原告在校期间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同时原告不属于被告学校的“寄午生”,原告中午就餐地点选择在校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论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在学校的生活、学习期间,以及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原告受伤时间在中午放学后,受伤地点在校外的加油站旁边,因为玩耍自身跌倒,没有第三者侵害,应当属于意外受伤。从与原告一起玩耍的同学那里可知,原告与同学是从学校大门的传达室出去的,被告陈述原告不是学校的“寄午生”,学校当时也没有实施午休制度,这说明中午期间学校是允许学生自由出入的,从学校的角度看,中午时间段学校也很难分辨原告是不是“寄午生”,阻止原告出校门。被告与原告的家长签署了《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宣传协助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学生放学在外主要的教育管理责任应当属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教育、管理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的认识能力不足,对危险的判断有限,原告在受伤后,被同学背回到教室,直到下午上第一节课才被老师发现,老师这才通知了原告家长,在此期间,学校是安排了值班老师,而学生没有一人通知老师,可见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不足,这也导致原告受伤过于严重的后果,同时学校应当知道有一部分学生中午不能回家吃放需要留置在学校,对于这一部分学生,学校更加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这一方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检查费:11224.98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0天×(31191元/年÷365天)+30天×(31191元/年÷365天)×30%=33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0.3=65985元;营养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比较重,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无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当原告损失的20%即20298.54元(101492.71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298.5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道县祥霖铺镇中心小学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雄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