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宗典,男,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王宗典因诉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0722行初1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宗典上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因不可抗力或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时限内;上诉人因汉寿县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进行改制,导致耽误起诉,依法不应算为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汉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宗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诉人诉状的内容上看,王宗典在1999年被汉寿县人事局以副研究员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时,就认为自己应按研究员身份而非是按副研究员标准退休,并因此问题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时限。上诉人退休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按政策进行改制,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行使诉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原工作单位汉寿县芦科所按汉寿县人民政府要求进行破产改制,因此耽误起诉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时限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起诉因超过起诉时限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刘祖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文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