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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580号

邵某、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邵某,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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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周洋旭、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十月酒吧内,被告人邵某、谷某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后在酒吧门外,邵某、谷某用拳、脚将马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为���微伤。被告人邵某、谷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谷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邵某、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谷某所在社区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邵某、谷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邵某、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