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03号原告李付春,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伙房组8号(原岔河村3社),身份证号:5104221972********。被告李银权,男,傈僳族,1975年7月23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伙房组,身份证号:5104221975********。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春与被告李银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天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前、
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春、被告李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当天庭审结束后,原、被告要求给予60天的和解期,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春、被告李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红果彝族乡村民,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有的房屋4间、畜圈3间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8000元,转让标的包括房屋、畜圈、土地、果园地共计10亩、水井、水管、水池、电源及零星果木树在内永久转让给被告使用;房屋转让后如乡、村、社提出收各种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付款后,原告按时把房屋、土地、果园地、电路、水源、建房证、果园林权证交被告使用;原告将房屋、土地转让被告后,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如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被告自行负责,同时要做好邻居和睦、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只能配合协调解决,有产生费用由被告自理;每年的护林防火、滥砍滥伐、毁林开垦,必须遵章守纪,造成恶果由被告自行负责;该协议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与邻居关系紧张、还毁损了原告退耕还林地上的果树,导致政府要求原告补植。另外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原告7亩果园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10亩果园、林地中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共8.5亩,林权证有2本,1本是上田湾8亩、1本是田湾小峰山0.5亩;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屋、畜圈、果园、林地转让给被告,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而无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属实,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约定将转让款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只是当时签协议时原被告不是一个村的村民,不知道需要原土地的发包方即红果彝族乡原岔河村3社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当时村社是同意原、被告的土地流转行为的,现在原、被告已经合并成了同一个村,现在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原、被告共同居住地所在红果彝族乡岔河村及红果彝族乡岔河村伙房组(即原告承包土地的发包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房屋的转让行为,因此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欲证明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建房许可证》、《林权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自己原来的《建房许可证》及田湾小峰山0.5亩的《林权证》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7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四、现场照片3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转让房屋、土地交给了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五、《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的原发包方(即现在的红果彝族乡岔河村伙房村民小组)及当地乡政府、村委会均同意原、被告对承包地转让行为、并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重新确认给了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转行为有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土地确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红果彝族乡村民,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4间、畜圈3间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8000元,转让标的包括房屋、畜圈、土地、果园地共计10亩、水井、水管、水池、电源及零星果木树在内永久转让给被告使用;房屋转让后如乡、村、社提出收各种管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付款后,原告按时把房屋、土地、果园地、电路、水源、建房证、果园林权证交被告使用;原告将房屋、土地移交被告后,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如有违反,造成不良后果被告自行负责,同时要做好邻居和睦、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只能配合协调解决,有产生费用由被告自理。每年的护林防火、滥砍滥伐、毁林开垦,必须遵章守纪,造成恶果由被告自行负责;该协议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将转让款2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建房许可证》、土地、果园、田湾小峰山0.5亩的《林权证》及其他设施等设施如数移交给了被告,但未将上田湾8亩的《林权证》移交给被告。现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同时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原告7亩果园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转让房屋、果园及部分其它林地时,当时土地的发包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但在诉讼期前,盐边县人民政府及当地的土地所有人已经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宅基地重新确认给了被告使用;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所居住的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均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土地、宅基地流转行为,请本院对该流转行为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上田湾8亩的《林权证》未移交给被告),虽然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发包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所居住的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均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土地、宅基地流转行为,请本院对该流转行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宅基地流转行为已经由当地的乡、村、社三级组织追认,同意了原、被告之间的流转行为,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7亩果园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付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天洪
审 判 员 王 前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