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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18号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XX街道XX小区3幢302室的租房内,多次容留违法行为人傅某吸食毒品大麻。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行为人傅某以卷烟纸包裹大麻燃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毒品大麻一次。2.过了两三天后,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行为人傅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毒品大麻一次。3.三四天之后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行为人傅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毒品大麻一次。4.两三天之后的一天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行为人傅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共同吸食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毒品大麻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傅某的证言,现场检测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