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26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2日出生。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未向被告许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之前,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