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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155号

彭某菊诉阳某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菊,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155号原告彭某菊。被告阳某。

原告彭某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越来越淡,长期分床、分房而睡。原告曾于2015年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阳某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及生活费800元;3.女儿保险费双方共同承担,5000元一年,每人每年支付2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女儿保险费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婚生女儿阳某晗。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自2015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阳某晗主要由被告母亲抚养。

原告曾于2015年下半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阳某晗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宜由原、被告各抚养7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菊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阳某晗,现年4岁(2012年3月16日出生),由被告阳某抚养至2023年3月16日止,后由原告彭某菊抚养至2030年3月16日止。双方各自抚养阳某晗期间,各自负担阳某晗的抚养费用。没有负担阳某晗的一方有探望阳某晗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