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044号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21号水利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沈向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向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方显,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符加峥,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剑萍,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诉被告符加峥、余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符加峥、余剑萍银行存款1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26号街区01号地块〔国土使用证证号:衡国用(2012)第144号,使用权面积为1427.9平方米〕的城镇住宅、商服用地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向春、林方显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衡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26号街区01号地块〔国土使用证证号:衡国用(2012)第144号,使用权面积为1427.9平方米〕的城镇住宅、商服用地;
二、冻结被告符加峥、余剑萍银行存款1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