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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182号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在故城县××××村陈某家旁边过道里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致朱某受伤。经故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住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龄超过65周岁不满70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邻里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希赞

人民陪审员  高冠华

人民陪审员  贾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