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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46号

付命德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命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命德。

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命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翔森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在淮安市××区,但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0号,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命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0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在淮安市××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锦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