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古荣,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金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发,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牡丹大道88号温州商贸城A区1栋50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3938-4。法定代表人杨春。原审被告杨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金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游古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发、原审被告重庆市金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1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14-3,从本案的诉由来看,应由其实际居住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市金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春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垫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游古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艳艳
代理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