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试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钢,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志健,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试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市交委执法人员在广州市站南路流花服装批发市场前截查一辆车牌号为粤A·K7D**的车辆。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及当时的驾驶人为吴试真。查处现场有一名乘客,该乘客反映:其与司机不认识,是在被查某与司机谈妥车费为30元后,准备搭乘该车前往三元里北站,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该乘客的物品已经放在粤A·K7D**轿车车尾箱。吴试真现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录像证实。执法人员当场扣押粤A·K7D**汽车,并开具粤穗交强措[2014]0010631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吴试真拒绝签收。当天,吴试真报警称车辆被抢,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接警并展开调查。市交委执法人员抵达该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对吴试真制作询问笔录,吴试真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同年11月17日,市交委向吴试真发出粤穗交违通[2014]Y20141114009《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因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拟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吴试真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吴试真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5年1月15日,市交委对吴试真作出罚款3万元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吴试真于当日签收处罚决定书。吴试真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吴试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吴试真称,其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截查时,案涉车辆中放有2万元,该2万元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拿走了,车上的伸缩棒也不见了,而且其受到了市交委执法人员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市交委提交的现场执法录像,未发现存在吴试真上述所称情况。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调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警员在调阅案件卷宗后,向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介绍:2014年11月13日,吴试真报警称其小汽车被抢,经调查发现实际上是市交委执法人员在执法,该派出所没有掌握吴试真当天被殴打和被盗财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交委具有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职责。2014年11月13日,吴试真驾驶粤A·K7D**汽车,被市交委执法人员截查。据乘客反映:其与司机不认识,是在被查某与司机谈妥车费为30元后,准备搭乘该车前往三元里北站,车费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该乘客的物品已经放在粤A·K7D**轿车车尾箱。吴试真既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也不能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明。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乘客、吴试真的陈述证实。市交委认定吴试真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试真称其车内2万元和伸缩棒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拿走,其受到了市交委执法人员殴打的意见,吴试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市交委的执法视频以及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该情况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交委对吴试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试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试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试真负担。
上诉人吴试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吴试真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与事实严重不符。吴试真在收到市交委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当场口头作出对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并于当天作出书面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市交委举行听证。市交委在原审的答辩状中陈述吴试真表示不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市交委在2014年11月24日向吴试真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举行了听证。市交委在现场,直接强行地将吴试真押进另一台车里,没有听取吴试真的陈述,更不让吴试真申辩。在原审庭审中,市交委的代理人在被问及为什么不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表示曾经有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被打残了,为了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所以一上来就控制当事人。说明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市交委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市交委提供的“现场笔录”是伪造的。市交委工作人员在扣押车辆完成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在中吴试真提出过该事实不存在。3.市交委当场扣押粤A×××××汽车是事实,但并没有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更没有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给吴试真,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等规定。4.吴试真的财产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拿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2万元,虽然吴试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市交委提供的录像记录中证实:在吴试真被强行抓走塞进另一辆车里后,吴试真一再对市交委工作人员说明自己车里有2万元,并且强调要求取走2万元时,市交委工作人员将车开出几公里后停车。吴试真下车寻找时,其中一个工作人员答复,除了2万元还有什么贵重物品。这明显是市交委工作人员对这一事实的自认。并当场阻止吴试真打开自己的车门寻找。说明2万元已经被市交委的工作人员所控制。市交委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吴试真没有不见2万元,如果有被拿走2万元,肯定会报警的,没有报警说明没有被拿走2万元。后吴试真向法庭提出调查此事,经法庭查实吴试真有报警的事实。在市交委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在派出所的阶段录像中吴试真有提出市交委工作人员拿走了2万元。以上证据虽然是市交委提交,但足以证明市交委有拿走吴试真的财物。原审法院以吴试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明显错误。市交委搜查过程中提取了约一百多元的零散现金,也不知去向。车上的伸缩棒,在市交委的录像资料中有明显的录像记录,车被市交委开走了,到吴试真接收时,车里没有该物。应该是由市交委证明已经归还给吴试真。对行政诉讼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5.原审法院对吴试真的陈述没有审查清楚,片面采信市交委提供的乘客的证言。由于吴试真的妻子是做服装生意,吴试真经常帮妻子在广州市汽车站附近天马市场进货,有时也帮其他进货的认识的朋友免费顺道送一程。2014年11月13日,吴试真开车途经广州市环市西路广州市汽车站附近天马市场附近路段时,见有人喊叫,以为是熟悉的人,吴试真将车停了过去,开了后备厢。见问话不对,就叫他把东西搬下来,并拒绝搭载他。叫他搬东西下来时,市交委工作人员突然冲出,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加之行为粗暴,突然控制吴试真的身体强行押往另一台车里,强行收缴吴试真的手机,并多次拒绝吴试真的报警要求。使吴试真误以为遭遇抢劫,无法当场说明真实情况,无法陈述事实,更无法申辩。吴试真发现那名乘客不是熟人时,一直在拒绝搭载那名乘客,那名乘客出于报复,说出有谈价之类的不实之词,该乘客的录音不具有客观性。市交委没有依法查清事实,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错误处罚决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诉讼应当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但原审在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市交委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明显处于强势地位,执法过程明显暴力执法。由于曾经有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被打残了(市交委代理人陈述),就把所有执法对象作为暴力抗法对象对待,甚至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市交委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吴试真暴力抗法,要求法庭对吴试真进行惩处。市交委提供的录像显示吴试真自始至终没有过暴力行为。执法过程甚至没有给吴试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吴试真被强制带离现场几公里,完全失去对自己的财物控制后,市交委才清理执法对象的财物,明显是一种掩耳盗铃行为。原审法院要求行政相对方负完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明显分配不公。2.原审没有对市交委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交委对吴试真认为违法的事实,只有唯一一名所谓“乘客”的言辞证据。在吴试真明显拒绝搭载该“乘客”,要求其把东西搬下车时,该“乘客”有明显的报复倾向,市交委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市交委的错误执法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市交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执法过程中严重违法,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在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交委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希望予以维持。经
本院查明,市交委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笔录》等与听证相关的证据,可证实吴试真于2014年11月18日向市交委申请听证,市交委发布了听证公告,亦向吴试真发出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听证会。吴试真在听证会上陈述了事情经过,并认为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程序涉嫌违法;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陈述,吴试真现场拒绝出示任何相关证件,相关法律文书在不知道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时无法现场制作,当晚调查人员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时,根据吴试真提供的相关信息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吴试真拒签笔录。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吴试真未申请听证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交委提供的现场录像,乘客和吴试真的陈述可以证实,吴试真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吴试真上诉称其将搭载的乘客误认为是熟人,但其又陈述在见到“熟人”后才停车并打开后备箱,后在市交委执法人员出现后发现该乘客并非熟人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吴试真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市交委在对吴试真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其告知了涉嫌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吴试真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吴试真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听取了吴试真的意见。因此,市交委作出的粤穗交罚[2014]Y2014111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合法性。关于吴试真提出车内2万元被市交委工作人员拿走及被殴打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在原审判决中作出合理认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维持。吴试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试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琦
代理
审判员 刘欢
代理
审判员 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