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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刑初23号

闫某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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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6月1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杜新月,河北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席永明,河北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曹晓红,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丙,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英豪,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3日被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8月1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伟,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棒尔,农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新月、席永明,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晓红,被告人闫某丙及其辩护人刘英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张棒尔,鉴定人王某丙、王某丁,侦查人员郭某、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人闫某甲之子闫某卯在曲阳���孝墓乡北孝墓村闫某戊的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离开烧烤店,闫某卯给其母亲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被打一事,后王某甲与闫某卯之父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赶到现场,与开车折返回来的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相遇,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闫某卯、被告人闫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将闫某甲打伤,被告人张某甲将闫某卯打伤。被告人闫某甲听说闫某卯被打坏,扬言要撞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车撞向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乙、闫某丙躲开,张某甲被撞伤。后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持石头追打闫某甲再次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闫某卯因受外力作用,致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93cm2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闫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双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34cm2均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面部创口长5.5cm,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头部创口长达4cm、右耳创口长达3cm、右眼挫伤、右面部挫伤面积达30cm2全身挫伤面积累计达287cm2,均评定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张某甲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人闫某甲之子闫某卯在曲阳县孝墓乡北孝墓村闫某戊的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离开烧烤店,闫某卯给其母亲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被打一事,后王某甲与闫某卯之父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赶到现场,与开车折返回来的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相遇,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闫某卯、被告人闫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将闫某甲打伤,被告人张某甲将闫某卯打伤。被告人闫某甲听说闫某卯被打坏,扬言要撞死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车撞向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乙、闫某丙躲开,张某甲被撞伤。后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持石头追打闫某甲,再次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闫某卯因受外力作用,致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93cm2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闫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双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34cm2均评定为轻微伤,因受外力作用,致使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面部创口长5.5cm,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头部创口长达4cm、右耳创口长达3cm、右眼挫伤、右面部挫伤面积达30cm2全身挫伤面积累计达287cm2,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各被害人对相应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闫某甲2015年6月1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闫某卯陈述,证人王某甲、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闫某辛、高某、杨某、王某乙、闫某壬、闫某癸、闫某子、张某乙、闫某丑、闫某寅、王某丙、王某丁、郭某、侯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曲阳县公安局直属刑警队观看说明及视频资料,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直属刑警队情况说明,侯某、张某丙出具的出警经过,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乌海市公安局乌某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直属刑警队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05)乌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驾车撞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闫某甲得知其子闫某卯与他人打斗,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发生打斗,后听说闫某卯被打坏,遂驾车撞向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致张某甲轻微伤。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被告人闫某甲并非预谋杀人,而是情急之下临时起意,且造成损害后果较轻,其故意杀人行为属犯罪较轻。被告人闫某甲驾车撞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致张某甲轻微伤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以上法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闫某甲减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全案调解,各被害人对各相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征

审判员 高玉贤

审判员 郑跃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帅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