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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893号

重庆市璧山区中骏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中骏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胡年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中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福里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06053539-X。

法定代表人:张和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上桥组,组织机构代码07231586-1。

法定代表人:胡年高,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兵,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审

被告:胡年高,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中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然公司)、苏红兵及原审被告胡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闵然公司、苏红兵及原审被告胡年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骏公司上诉请求:1.闵然公司、苏红兵支付中骏公司货款5453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按法律规定负担,保全费由闵然公司、苏红兵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闵然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是正确的。但苏红兵应当与闵然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苏红兵个人向中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今有苏红兵向贵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以前承付贵公司的所有货款的60%以上。”该承诺书落款为“承诺人:苏红兵”,闵然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章。根据该承诺书的文字表述,是苏红兵向中骏公司承诺货款支付义务,而闵然公司盖章实际确认,这实际是苏红兵按照债务加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苏红兵与闵然公司为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闵然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苏红兵未答辩。原审被告胡年高未发表意见。中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闵然公司支付中骏公司货款5453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苏红兵、胡年高对闵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然公司系生产摩托车配件的企业,2013年11月11日,中骏公司与闵然公司签订价格协议,约定中骏公司向闵然公司供应锁座、调节器等摩托车配件,并约定了单价,协议还约定,以上价格为到闵然公司仓库交货价,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挂账执行时间从2013年7月起执行,每月10至11日挂账,次月8日付款。闵然公司、中骏公司在价格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协议签订后,中骏公司按约定陆续为闵然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2014年12月18日,闵然公司向中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苏红兵向贵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以前承付贵公司的所有货款的60%以上。”苏红兵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账面余额进行对账,闵然公司应付中骏公司54532元,闵然贸易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日,闵然公司财务人员、配套部长、库管员、技术部长出具《证明》载明:“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今,苏红兵一直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闵然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陆续为闵然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闵然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对中骏公司要求闵然公司支付545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闵然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向中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中骏公司要求闵然公司以未付货款545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中骏公司主张苏红兵、胡年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经营活动中,侵占闵然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闵然公司、苏红兵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了承诺书,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中骏公司要求苏红兵、胡年高对闵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闵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中骏公司货款545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货款545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中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2534元,由闵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苏红兵并非闵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和落款来看,其明确表述系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货款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苏红兵应当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承诺书上另加盖闵然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为闵然公司对该货款债务的加入。现闵然公司与苏红兵均未按约支付货款,中骏公司持有承诺书及对账函,请求两者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红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市璧山区中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2534元,由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