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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83号

文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83号原告文某,女。被告吴某,男。

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从我这里借去2万元,称是搞农家乐开发建设资金短缺,其真实目的是借去买社保(5位同学在同一时间都各借给其2万元,共计10万元整)。当时借款承诺是一年(有欠条)而且年息是两分,现已超期一年多了,我一直找不到人,手机也是长期关机,无法联系,现我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此事为盼,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年息多少由法院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年息2分,借期一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里无人,联系不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院挂编退休职工,二十多年前已离岗,多年来与该院失去联系,该院多次主动与他联系,均联系不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系初中同学。被告称高“农家乐”项目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息2分,暂借壹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方寻找,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工作单位和所居住社区均证实被告家中无人居住,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还,应负归还借款2万元和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原、被告约定该借款的年息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 志 宏

审 判 员 尹 天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