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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97号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决定刑事拘留,负案在逃。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其借查体之机脱逃。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统禹、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宗杰、XX(两人均已判刑)驾驶一农用三轮车,行至辛庄镇政府以西十字路口处,与钢城区辛庄镇纸坊村任某相遇。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任某,任某恼怒遂乘车追赶王某甲等三人至辛庄中学门前偏东处路上质问,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宗杰、XX用拳击打任某头部,脚踹其腹部等处,致其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外伤后缺失。经法医鉴定,任某之伤构成轻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辛庄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宗杰、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辛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任某的嘴部,也并未打掉其牙齿,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建议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农用三轮车与李宗杰、XX(两人均已判刑),行至辛庄镇政府以西十字路口处,与钢城区辛庄镇纸坊村任某相遇。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任某,任某恼怒遂乘车追赶王某甲等三人至辛庄中学门前偏东处路上质问,被告人王某甲先打任某面部一拳,随后伙同李宗杰、XX用拳击打任某头部,脚踹其腹部等处,致其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外伤后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挫裂伤、双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辛庄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5时,我开着三轮车在辛庄镇政府十字路口处与王某甲、XX和李宗杰三人相遇,开三轮车的人(个子最高)先骂了我一句,便开车走了。随后我遇到了梁某,他说追上去揍他们,我上了梁某的三轮车,快行驶至辛庄中学门口时,对方三个小青年见我追赶,便停下车来,然后我上前质问开车的人为何骂我,他说就是想揍我,并冲我的前额打了一拳,另外两个小青年也冲着我的头、面部打来。之后他们三人踹我的肋部、腰部、脊梁,打了我约一分钟之后他们就走了。我随后到派出所报警,我的头面部、嘴部受伤,牙被打掉了三颗,我感觉嘴部是那个个子最小(李宗杰)的给我打的。2、同案犯李宗杰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多,我与李爱朋(XX)喝完酒在回家路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玩,我和李爱朋(XX)就在村委等他。之后,王某甲开着我家农用三轮车先跟我去理发,王某甲开车拉着李爱朋(XX)出去。半个小时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后王某甲开着三轮车拉着我和李爱朋(XX)行驶至辛庄镇以西十字路口处,碰上任某,王某甲朝他咋呼了一句,我没听清说的什么。当我们行驶至中学门口时,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梁某)开着三轮车拉着任某撵我们,之后,我们停下车,任某上来质问:为什么骂他。王某甲跟他说了句话后就朝他头部打了一拳,随后,我与李爱朋(XX)各打了他头部一拳,任某侧身倒地后,我与王某甲、李爱朋(XX)都朝他头部踢了一脚,我还踢了他肚子一脚,李爱朋踢了他肚子和后背。后来,梁某劝说,我们就走了。3、同案犯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和李宗杰喝酒回来遇到了王某甲,他说要开上李宗杰家的三轮车去转转。王某甲先开车送李宗杰去理发,之后他开车拉着我在百咀红村的路上逛,当时一老头(任某)开着摩的从我们车旁超了过去,像是看了我们一眼,我俩谁也没在意。十来分钟后,我和王某甲接上李宗杰,在行驶至辛庄镇政府西十字路口以南,碰上了超我们车的老头,然后王某甲骂了老头。我们就开车走了,老头在后面撵我们,我们也没有停车。行驶至辛庄中学门前,那老头坐着一男子的农用三轮车撵上来了,之后,老头上来质问为什么骂他,王某甲就朝他面部打了一拳,随即我和李宗杰都踢了老头的肚子,后来,老头倒地,我们仨都踢了老头的头部,我还踢了背部、肩部。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15时许在辛庄镇十字路口时遇到了任某,他跟我说了些话,之后我就拉着他到了辛庄中学门前,门口停着的一辆绿色皮卡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之后,任某跟他们说了几句,那三个年轻人就打了任某,任某倒地后,他们三个又用脚踢他,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15时许,我看到梁某的三轮车在进修学校门口停着,我在十字路口等梁某时,以为梁某和几个人打架,就开车过去,看到梁某在劝几个年轻人。同时我看到任某在路上躺着,脸上满是血。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钢城区进修学校的老师,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有辆三轮车停在我校门前东侧,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随即三人打了一50来岁男子的胸部、头部,男子倒地后,开三轮车的男子踢了倒地的男子脸部,该男子脸上立刻出了血,其他两个年轻人朝倒地男子的背部、腰部踢了一二脚。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5时许我和XX、李宗杰在我村村委碰面后,我开着李宗杰家的三轮车拉着喝了酒的XX和李宗杰,先去了辛庄百咀红村跟李宗杰理发,之后我们开车行驶到辛庄镇政府以西十字路口处,与钢城区辛庄镇纸坊村任某相遇,会车时我朝他骂了一句骂娘的话,之后我开车左转向,快到辛庄中学门口处时,任某坐着一辆三轮车撵上来。我们停车,三个人都下了车,任某走到我们跟前问为什么骂他,我与他吵了起来,没吵几句,我一拳打在他的面部,接着李宗杰和XX也开始朝他身上踢打,他被打倒在地,我又踢了他脸部一脚,李宗杰和XX也踢打他。之后有个开三轮车的人过来拉架,我们就走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的外伤导致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外伤后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部挫裂伤、双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辛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由被害人报案。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辛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6日王某甲被批准刑事拘留,其负案在逃。2013年11月1日王某甲被抓获并对其实施拘留,在前往莱芜市看守所执行羁押途中,王某甲脱逃,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民事纠纷调解书,证实王某甲、李宗杰、XX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宗杰、XX的判刑情况。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0年11月6日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辛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借查体之机脱逃后,于2016年4月13日9时许到该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嘴部、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故辱骂被害人并首先拳击被害人面部,挑起事端,随即伙同李宗杰、XX脚踢被害人头部及身体,致其轻伤,三人应共同承担伤害后果,上述事实有李宗杰、XX、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大,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不宜再次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已获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被告人犯前罪时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