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1600号
原告:李海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流巧,农民。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被授权。
被告:詹百岁,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詹百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家宅基地隔路相邻,原告宅基地在路西,被告宅基地在路东,两家宅基地中间为水泥村道。被告为自己排水方便,私自在水泥路面下铺设排水管道,生活污水经观道流向原告的宅基地上,并且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私自挖储水坑,用来存放生活污水。因没有污水出水水路,污水经常淤积,已对宅基地和周边道路造成现实危害。后经原告与答辩人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原告为处理该侵权事宜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铺设排水管道,在原告的宅基地开挖储污坑排污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宅基地排水,并填埋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挖出的蓄污池;赔偿原告为处理侵权事项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涛与被告詹百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海涛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5年9月20日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其父亲李合子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的合法使用人为李合子,并不是本案原告李海涛,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该宅基合法承受人,原告李海涛进行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因原告李海涛不能提供符合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海涛起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涛对被告詹百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候学民
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