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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254号

5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吉新华、刘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吉新华,刘丰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5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慧慧,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吉新华,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刘丰萍,女,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新华、刘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吉新华、刘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13365.28元(截止2014年3月5日)及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9968元;

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对被告吉新华、刘丰萍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X幢x室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3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被告吉新华、刘丰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新华、刘丰萍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x幢X室的房地产。经督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吉新华、刘丰萍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x幢X室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逾期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督促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吉新华、刘丰萍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x幢X室的房地产,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吉新华、刘丰萍所欠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环 震

审 判 员  王亚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