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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682号

周本珍与吴本冬、蔡世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本珍,吴本冬,蔡世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82号

原告:周本珍,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宗胜,居民。

被告:吴本冬,农民。

被告:蔡世群,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珍诉被告吴本冬、蔡世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宗胜、被告蔡世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1113.94元;2、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30×120天);3、护理费6810元(60天×1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8天×110元/天);5、营养费6600元(60天×110元/天);6、交通费913元;7、XX赔偿金52781.85元(15年×31989元/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600元,计119398.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1时45分,吴本冬驾驶沪P×××××号临牌小型客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51线交叉口处,与邬宗胜驾驶皖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本珍(皖A×××××小型客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邬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世群系沪P×××××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蔡世群辨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请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XX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住院伙补认可16天,每天12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7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1时45分,吴本冬驾驶沪P×××××号临牌小型客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51线交叉口处,与邬宗胜驾驶皖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本珍(皖A×××××小型客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邬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出院。2016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两处十级XX;

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蔡世群系沪P×××××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吴本冬、蔡世群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10月,在合肥雅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做勤杂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本冬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凭,为31113.94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辩称,未申请鉴定确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9600元(120天×2400元/月÷30天);护理费,应为6960元(60天×116元/天安徽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XX赔偿金,考虑原告在合肥务工一年,并居住合肥的事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4444.4元(15年×26936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XX等级、被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本案为8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98998.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4277元(尹成贤、邬宗胜、尹家存三案已在交强险内赔偿95723元),下余损失款74721.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70%为523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4277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款5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本珍损失款242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本珍损失款52305元;

三、原告周本珍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本冬、蔡世群垫付款20000元;

四、被告吴本冬、蔡世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3元,原告负担342元,被告吴本冬、蔡世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