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2743号

张建玲与郑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玲,郑伯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743号

原告:张建玲。

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伯堂。

原告张建玲诉被告郑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玲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石伯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建玲诉称:自2003年4月开始,被告郑伯堂多次向原告张建玲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本金为320000元进行确认,约定分期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利息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郑伯堂偿还原告张建玲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延期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郑伯堂偿还原告张建玲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伯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郑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建玲���称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其约定的利率经折算未超过上述规定,借款的其他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伯堂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解除未到期的合同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伯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到期约定利息50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伯堂返还原告张建玲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50000元,并对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伯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郑伯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