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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817号

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与许小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许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板浦镇老204国道文昌小区小姚家具城旁。

法定代表人:邹其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璇、周宣律,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许小明第二倍工资9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不当。上诉人在合同被盗后已要求劳动者补签。且即使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应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许多情况下存在劳动者不愿签合同却赖在企业就职的情况。2、第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上诉人已说明劳动合同被盗且有让劳动者补签的行为,将双倍工资的惩罚手段强加于用工方显属不妥。本案涉及30余名员工的群体诉讼,不能轻易动用惩罚手段。3、被上诉人在领款单据载明已与上诉人结清所有经济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约定应当包括处分二倍工资的争议范围,这也是劳动者可以获得的经济款项之一。4、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提出相应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不作处理。许小明辩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第二倍工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乐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乐嘉公司不支付许小明二倍工资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许小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许小明至乐嘉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许小明自动离职。2015年10月10日许小明至乐嘉公司领取2150元,并出具领款凭证,载明:至此与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结清所有经济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后许小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立即签订劳动合同;2、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0800元;4、支付2015年9至10月工资3600元;5、支付加班工资12339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应支付许小明第二倍工资10800元的裁决,驳回许小明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12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乐嘉公司对此不服,遂于2016年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许小明提出申请,要求乐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加班工资1233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许小明于2015年3月2日至乐嘉公司工作,乐嘉公司未与许小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许小明第二倍工资9300元(10800元-1500元)。许小明提出乐嘉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2339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以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乐嘉公司诉称其与许小明曾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盗,但其只提供了于2015年9月19日以匿名电话形式的报警记录,而该报警记录的内容为:有人偷电脑,处警结果为:(公司)老厂长王某与新厂长发生矛盾,将电脑搬进自己轿车后备厢中。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被案外人盗取,故对乐嘉公司诉称有劳动合同存在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乐嘉公司诉称公司曾要求公司职员补签劳动合同,而公司职员拒不补签合同,应由公司职员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许小明也否认有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存在,即使乐嘉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张贴的公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也不能认定在此之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乐嘉公司这一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许小明在领款单据上载明的“至此与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结清所有经济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乐嘉公司庭审中认为“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因上述表态,认定放弃权利”。许小明出具领款凭证,只能证明乐嘉公司不拖欠许小明的工资,包括加班费等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反禁止性法律责任的免责依据,故对乐嘉公司诉称不支付第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小明第二倍工资9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供了刘夫洲与该公司所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当时公司的劳动合同被盗,公司进行了补签。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许小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起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上仅有刘夫洲的签名而无用人单位的签章,合同形式要件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乐嘉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支付第二倍工资提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已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结清所有经济款项,不应再主张双倍工资。民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许小明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已结清所有经济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领款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许小明在其签字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之后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包括双倍工资等多项费用,有悖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许小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双方无其他争议,仍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支付第二倍工资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乐嘉服饰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许小明第二倍工资9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许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