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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10号

冯华云与武茂珍、涂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华云,武茂珍,涂静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10号

原告:冯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茂珍。

被告:涂静美,系被告武茂珍妻子。

原告冯华云与被告武茂珍、涂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盛、

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武茂珍、涂静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茂珍、涂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茂珍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武茂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涂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九张,拟证明被告方九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2.工商银行凭证八张、房产证两本、购房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具有出借能力,3.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4.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出借交付款项时均有证人在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0日共计向被告方出借借款80万元。其中2014年7月3日、2015年11月14日借条为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余均为被告武茂珍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武茂珍在诉讼前陆续给付102000元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武茂珍七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根据原告提供银行凭证原告在出借款项期间其银行存款远远高于出借款项,且借款时均有证人在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武茂珍给付的利息102000元,因被告方出具的九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武茂珍所给付原告102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武茂珍已支付的102000元,被告武茂珍尚欠原告借款498000元,两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为20万元。被告涂静美系被告武茂珍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武茂珍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武茂珍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武茂珍单独向原告借款498000元为被告武茂珍、涂静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借款6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9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茂珍、涂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华云借款69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698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由原告冯华云负担2340元,由被告武茂珍、涂静美负担145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