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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856号

黄某与范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范某,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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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856号

原告:黄某。

被告:范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范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李某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7日分二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某为该二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范某、李某取得借款后,偿还我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主张被告范某、李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李某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11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黄某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被��张某在上述2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中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中,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为20‰,另一笔2012年11月17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范某、李某取得借款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出借本金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且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则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某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