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和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银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娟。
上诉人宋和清因与被上诉人谢银实、谢金实、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和清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和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