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3月3日,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粒和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若干。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C38栋6单元楼下罗建所开的汽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粉末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樊成。当晚,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0.6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社区金楠街1栋2201房查获樊成从被告人梁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粉末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以上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处罚。上诉人梁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考虑上诉人梁某的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和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寒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