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1252号
原告:黎的加,农民。
原告:王木枝,农民。
原告:孟艳姣,农民。
原告:黎某甲,学生。
原告:黎某乙,学生。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泉水,农民。
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的加、王木枝、孟艳姣、黎某甲、黎某乙与被告余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五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的加、王木枝、孟艳姣、黎某甲、黎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的加、王木枝、孟艳姣、黎君、黎超负担。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