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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14号

辛氏与刘书生、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辛氏,刘书生,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14号

原告:辛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迎忠(特别授权代理),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德全(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秀(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氏与被告刘书生、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迎忠、武合金,被告刘书生之委托代理人孟德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辛氏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以及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后放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书生驾驶鲁R×××××号华凯牌货车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九龙广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57762元。

被告刘书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刘书生,在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书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药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菏泽骨伤医院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检查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554元。6、交通费票据71份,拟证明支付交通费2825.50元。7、焦翠荣、焦水荣身份证、劳动合同各一份,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庄寨镇中源细木板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八份,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女焦翠荣、焦水荣护理,二人在曹县庄寨镇中源细木板厂工作,日工资17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药费单据有异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于2016年7月8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对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在上述主张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质证,被告刘书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刘书生为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刘书生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刘书生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药费单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且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均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转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护理人员焦翠荣、焦水荣在曹县庄寨镇中源细木板厂务工及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刘书生驾驶鲁R×××××号华凯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镇九龙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辛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辛氏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书生,登记在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书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鲁R×××××号车检验有期限至2015年10月。原告辛氏伤后于当日至曹县韩集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9.74元。并于当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61天,支出住院费用60081.60元,门诊费用2503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至菏泽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1147.34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辛氏道路交通事故致额面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脑挫裂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及左眼上睑中度下垂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54元。原告由其女焦翠荣、焦水荣护理,二护理人员均在曹县庄寨镇中源细木板厂务工,二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菏泽市曹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被告刘书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书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书生,在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故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4131.68元(399.74元+60081.60元+2503元+11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9146.74元(12930元/年×6.17年×24%),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焦翠荣、焦水荣系农村居民,二护理人员均在曹县庄寨镇中源细木板厂务工,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具体实际收入情况,故可认定焦翠荣、焦水荣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5789.57元[53758元/年÷365天×(61+2)天×2人+53758元/年÷365天×(180-63)天×1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书生驾驶鲁R×××××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书生依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936.31元(35789.57元+2000元+19146.74元+24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62231.68元(64131.68元+6300元+1800元-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008.51元(62231.68元×90%)。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954元(2400元+554元),由被告刘书生赔偿2658.6元(2954元×90%),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69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书生赔偿原告辛氏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刘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胜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