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5919号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子康、金明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子康,金明花,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王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919号

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部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鲍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子康。

被告:金明花。

被告:王利明。

被告: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莞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112849。

法定代表人:王子康。

被告:王军荣。

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康、金明花、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王军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王子康、金明花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王军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子康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签订新江(2016)保借字第02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金明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王子康在原告处编号为新江(2016)保借字第024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王军荣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王子康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866.6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康、金明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王军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子康、金明花、王利明、台州洲通鞋业有限公司、王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陈泳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