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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54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亳州市谯城区,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尘、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4时12分,被害人马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里汤庄秋芬饭店对面时撞上同向停在前方的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死亡,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12分,被害人马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里汤庄路段撞上由被告人王某停放在路上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后尾部,致被害人马某死亡,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审 判 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