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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行初37号

李国瑞与武安市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武安市公路路政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81行初37号原告李国瑞,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武安市公路路政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57821622-X。地址:武安市新华大街14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男,站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瑞诉被告武安市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商议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国瑞负担。

审 判 长  秦 宁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人民陪审员  刘海云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