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186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令勇。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救灾捐赠工作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河。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丁振新。委托代理人马德荣,该公司职员(兵团田园养老院负责人)。
第三人:新疆天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郭磊。委托代理人于薇,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救灾捐赠工作站与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天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济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以下简称兵团民政局)委托代理人XX,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救灾捐赠工作站(以下简称救灾捐赠站)法定代表人李海河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荣,第三人新疆天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民政局、救灾捐赠站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救灾捐赠站与被告大漠燃气公司签订《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救灾捐赠站将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新建楼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绿化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养老服务使用,承包时间为10年。承包期间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社会不利影响。2015年3月2日,原告兵团民政局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关于解除兵团田园养老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投资进行评估,由第三人先期垫付给被告,第三人继续承包经营养老院。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毁约,拒不返还承包房产及场地设施,给原告在兵团系统造成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经营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交还原告养老院经营权。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及《兵团田园养老院固定资产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2012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资产进行了交接。2、《兵团民政局与阿拉尔大漠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源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兵团田园养老院承包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律师函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了评估机构及评估费用的承担。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对被告进行了催告。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经营期间并非被告经营不善,系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如电梯不能使用,室内及屋面防水未做,原告迟迟不予解决。后来约定由被告投资修缮,原告返还,但原告至今未能返还被告投资。2015年签订的解除协议,因评估报告至今未作做出,原告承诺的返还投资等费用也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导致被告无法退出养老院。被告大漠燃气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天源健康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方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固定资产交接后,原告已收回很多资产。解除协议签订后系原告不配合评估公司,导致评估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兵团民政局系原告救灾捐赠站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2012年6月15日,原告救灾捐赠站与被告大漠燃气公司签订《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救灾捐赠站)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48号院内的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3666平方米新建楼房及配套设施、14580平方米室外园林绿化场地承包给乙方作为养老服务使用。承包经营时间为10年,即从201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乙方(被告大漠燃气公司)须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00万元。乙方对兵团直属田园养老院享有独立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任意干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将200万元承包费交纳给原告。被告经营期间,对田园养老院增添了部分设施,对室内及屋面防水进行了处理,对地下室进行了改造。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解除兵团田园养老院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由丙方(第三人天源健康公司)继续承包田园养老院。同时约定原告在办理交接手续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剩余承包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就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对兵团田园养老院的经营性资产配备及维修投入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第三人代原告先期垫付经评估应补偿给被告的相关费用及评估费。三方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所约定事项。该解除合同签订后,由于原被告对投入资产评估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法出具,致使被告大漠燃气公司补偿款迟迟未能到位,被告亦拒绝向原告交付承包经营的房屋、设施及场地。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后,理应按照约定充分协商,及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被告投入资产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作价,现双方对评估作价项目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评估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故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能履行负有共同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合同交付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补偿款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作为合同标的物---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的权利;被告亦享有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及退还剩余承包费的权利,但被告不得以拒绝交付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对抗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用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既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可另行提起诉讼,诉讼权利的行使在于当事人本人,本院不予干涉。现被告大漠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仅以原告未支付补偿款作为抗辩而未提出反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大漠燃气公司可在返还原告房屋、场地和设施设备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救灾捐赠工作站承包经营的房屋场地及设备设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济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