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241号原告张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1月18日生育女孩石某甲。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知道我怀的是女孩,被告便不给我检查直到孩子出生,孩子出生3天后一直是我照顾孩子,30天后被告便没有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且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怀孕5个月时,被告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尚未出生的孩子,我对被告采取忍让的态度,使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并没有悔改,在我坐月子时仍对我实施暴力,致使我身心疲惫。2015年8月,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被告酒后回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右眼严重受伤,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且在我回娘家后被告便换了门锁,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石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孩子18岁时止;陪嫁物全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电脑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被子4床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彼此,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后,我早上出门时钥匙折断在锁里才换的锁,这我也和原告解释了,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挽回,要是原告和我家人过不到一起,我们可以单独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4年1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生育女孩石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某返还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石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石某甲十八周岁时止;陪嫁物全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被子4床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