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张卫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延德,该公司业务经理。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使用费;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如果未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6元、鉴定费160000元由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委托我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房产一套、小轿车三辆,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因评估、拍卖需较长时间,该案于2015年11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8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启动的评估、拍卖程序仍在运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已被司法确认的到期债权1872510.82元予以扣划,并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项经向工商、车辆、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志品(福州)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已被司法确认的到期债权1872510.82元扣划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其余债权,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使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