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6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主要
负责人:段红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雷。
被告:仇文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雷、仇文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雷、仇文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4434.38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53677.65元;2.被告兰雷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被告仇文玉对被告兰雷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雷、仇文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兰雷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其卡号为:43×××19,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兰雷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兰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被告兰雷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兰雷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144434.3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53677.65元。
被告仇文玉与被告兰雷系母子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兰雷未作答辩。被告仇文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承诺函》、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兰雷、仇文玉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兰雷在原告处申办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19,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同时,被告兰雷还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同日,被告仇文玉签署《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兰雷的购车分期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兰雷使用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产生透支本金144434.38元,利息、滞纳金9243.27元,合计153677.65元,其中购车分期借款本金为124444.4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88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承诺函》均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被告兰雷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被告兰雷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雷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文玉对被告兰雷的全部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仇文玉仅承诺对被告兰雷在原告处的购车分期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文玉共同偿还购车分期借款剩余本金124444.48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仇文玉共同偿还其他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144434.3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为9243.27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
二、被告仇文玉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兰雷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中的购车分期借款剩余本金124444.4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保全费1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2元,由被告兰雷、仇文玉共同负担4229元,由被告兰雷自行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孔 慧
代理
审判员 展晓文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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